摘要

农民经济合作组织是市场主体集合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可以从其承担的职能、产权性质以及法律性质三个维度进行分析。从其承担的职能来看,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应该为成员农民的农业生产提供非赢利服务,在不影响这一职能的前提下,可以基于该组织在农业服务领域的优势,向社会提供适当赢利性服务;从其产权性质来看,农民经济合作组织的产权性质是指农民以入股形式参与的、资本和劳动相结合的股份合作性质的组织;从其法律属性来看,只有规模和组织化达到一定程度,承担职能比较复杂的农民经济合作组织才能获得法人资格,否则都被视为合伙性质的企业。

  • 单位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