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技术的发展引起财产形式向数字化转变并使得财产种类更加多元化。根据财产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产生基础的不同,可以将数字财产分为具有表象经济利益的数字财产和具有真实经济利益的数字财产。虽然财产性利益可为财物概念所容纳,但由于具有表象经济利益的数字财产自身缺乏价值,而无法被评价为刑法上的财物。基于法益保护原则,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87条的计算机工具主义的立场下,对于窃取具有表象经济利益的数字财产的行为,应形成以纯正计算机犯罪为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例外的规制路径。对于窃取具有真实经济利益的数字财产的行为,则应形成以传统犯罪为主,纯正计算机犯罪为补充的规制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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