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介绍了美国专利商标局显而易见性判断中的“显然可以尝试”理由。使用此理由拒绝权利要求,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要有“尝试的教导、建议或动机”,二是可预测的潜在解决手段的数量是有限的,三是要有“对成功的合理预期”,三者缺一不可。其中,“尝试的教导、建议或动机”需要既有“改变的动因”,又有“尝试的手段”;尝试手段的数量多寡取决于现有技术对尝试的动机的指引程度;合理预期强调技术效果的“性质”是否可预期,而非数值的多寡。我国的“选择发明”与美国的“显然可以尝试”在判断方面的核心差异在于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判断标准存在差异,我国从“质”或“量”两个方面考量,而美国强调从“质”的角度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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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