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抢夺”罪并非现代法学的舶来品。它生成发展于元明时期,有其现实因素与法理逻辑。其中,商品经济以及相伴生的城市发展,市民阶层的兴起是其现实背景。在此背景下,“抢夺”的主要行为人与受害人——兵痞、流氓、恶少等社会闲散人员与市民、行商的大规模出现,导致“抢夺”案发频率逐渐上升,最终受到官方重视。入元以后,主要采用判例法这一特殊的司法实践允许法官打破传统律令的桎梏,开始尝试在强、窃盗之外认定“抢夺”罪,最终,《大明律》在成文法层面形成“白昼抢夺”罪。“白昼”二字的保留,与对遭风失火情形的特别强调,深刻反映出元、明法律之间的继承关系,忽略这层关系,导致明清以来的法官和律学家都试图对之加以诠释和补充却又不尽如人意。

  • 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