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第四十条引入了针对行政性限制竞争协议的法律规制条款。作为一种行政性垄断行为,行政性限制竞争协议在构成要件上主要包括协议主体的“行政性”、协议行为的“滥用性”、协议目的的“限制性”以及协议后果的“垄断性”四个方面。行政性限制竞争协议与反垄断法中的经济性垄断行为及其他行政性垄断行为既有相同性,也有差异性。在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协议时,既要重视事前规制进路中公平竞争审查具有的预防功能,也应强化事后规制进路中反垄断执法具有的威慑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