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政府介入权是政府依据法律或协议保留的在特定条件下对项目承担者保有的政府资助发明进行干预的权力。美国法律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政府介入权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并已经发生了数起申请行使政府介入权的案例。反观我国的政府介入权制度,只有实体规定而无程序规定,并且实体规定也不完善,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政府介入权的行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框架下,从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两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政府介入权制度,对于平衡公共利益与项目承担者利益之间的关系、促进政府资助科技成果的转移有着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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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 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