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 403条、414条分别对动产抵押登记对抗、顺位规则作出了规定。而登记对抗主义下的抵押权顺位却并不明朗,当抵押在先的抵押权人未登记,在后抵押的恶意抵押权人进行了登记时,不免引发是应当优先保护“善意”,还是优先保护“登记公信力”的价值抉择。文章从价值选择、比较法借鉴以及具体适用三个方面进行阐释,整理动产抵押权竞争时优先适用抵押权顺序规则的理由,对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展开分析,明确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的适用范围,推进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解决当前动产担保利用率低,流通慢应对融资困难等经营环境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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