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药特征类医药用途发明的可专利性争议在医药用途发明可专利性争议中最为复杂。为疏浚该类发明新颖性、创造性难题,应着重完善新颖性判断中的“制药过程”“限定作用”解释,客观化、明确化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合理预期标准。法释义学上的灰色地带决定可专利性的承认与否应主要取决于各方案绩效结果。考虑到我国目前以仿制药企业为主,还不宜承认给药特征类医药用途发明的可专利性,但未来创新能力提高,可以考虑在完善上述规定的前提下采用承认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