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无论采取何种诉讼模式或者获得何种判决结果,只有环境修复活动完成并符合修复目标,才意味着环境修复责任的最终实现。实践中的赔偿款多数并未用于环境修复,有必要研究环境修复责任履行的可行性。我国现行环境修复责任的实现以司法为主导并呈现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二元诉讼模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下,影响环境修复可行性的赔偿金的"认领"和环境修复的专业性这两个难题无法通过其履行手段加以化解,相比之下,这两个难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模式下相对更容易化解。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模式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履行方面更具有可行性。相应地,针对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提起两类诉讼时,从可行性角度考虑,行政机关不能缺席,应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模式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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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