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授权"并非一般性授权,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只有在获得具体授权时才能成为"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疫情信息公布主体。疫情信息不同于预警信息,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并非重大疫情信息的公布义务主体。现行规定存在公布主体层级过高导致信息发布不及时、疫情信息内容不清造成公布主体不明确等问题。应将疫情信息分为传染病的专业化信息、传染病暴发与流行的状态信息、疫情日常信息,分别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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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