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秩序行政中,行政主体能否以及多大范围内采用行政契约的手段完成行政任务备受争议。事实上,我国原则上允许行政主体在秩序行政中可以选择适用行政契约代替行政决定,并且把行政契约作为与行政决定同等重要的行政手段之一。在行政实践中,行政契约类型主要有以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的集中、联合、权力事项移交等的对等契约与不对等地位的从属(隶属、不对等)契约、双务契约。此外,行政主体在秩序行政领域中适用行政契约作为行政作用的方式还需要遵守依法行政原则与比例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