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典》第1195条和《中美经贸协议》第1.13条“不约而同”却又“截然相反”地对网络侵权中错误通知人的责任作出规定,前者对错误通知人似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则要求对善意通知人免责。当通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时,关于错误通知人应承担何种责任,长期以来我国的立法规定与司法裁判存在脱节,前者采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后者采过错责任原则。理论上对此情形下的通知人责任也存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三种归责原则的歧见,鉴于主张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理由都不够充分,仍应采过错责任原则。据此,《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第1句应基于“依法”二字解释为过错责任条款;《民法典》第1195条第3款第1句中的“错误通知”应采限制解释,将其限于通知人有“过错”时;《中美经贸协议》第1.13条中的“善意免责”条款,不应通过在我国法中增加免责条款的方式内国法化,而是应通过澄清我国法对网络侵权中错误通知人采过错责任原则的方式加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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