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裁判要旨】治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安排其员工采用偷排方法排放污水,虽然偷排入外环境的大量污水均已无法进行检测,但结合危险废物接收登记单、危险废物入场特性分析报告、公司环评报告、案发当日检测结果,仍可认定所偷排入外环境的污水量及其中所含毒害性成分,该企业构成污染环境单位犯罪,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参与偷排的员工均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