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否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理论界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在功能主义视域下,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是公私法融合的产物,表现为公法性的惩罚性赔偿金和私法性的启动方式。拘泥于刑法的谦抑性倾向和严格的责任认定规则,以及行政执法的缺陷,通过惩罚性赔偿激活了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的公共规制功能,回应了环境治理中的威慑不足。基于审慎谦抑原则,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当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定范围相一致;适用方式既可以通过诉讼也可以通过磋商;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违法、主观故意、造成严重后果。惩罚性赔偿数额量定应遵循比例原则,确定惩罚数额的分档计算规则。至于是否将已有的行政罚款和罚金从惩罚性赔偿数额中折抵,完全取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有没有超过报应与威慑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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