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首次对公司不分配利润情况下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司法救济之具体适用,法院应将滥用权利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并在审判过程中合理分配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举证责任。在判断股东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法院应当审查不分配利润是否会使其他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是否系出于公司经营的适当目的,同时应当视具体情况认可公司与股东签订的利润分配协议的效力。法院在判决中宜对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间和数额做出底限规定,而不宜过度介入公司自治,直接确定利润分配的具体数额。
-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