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条件进行了限缩修正,删去“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这是骗取贷款罪立法上的进步,值得肯定。推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进行修正的原因可从现实需要和理论促进两个维度展开分析。鉴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时间较短,笔者仅选取249份骗取贷款罪公开文书为样本做实证分析,认为立法修正后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需更加审慎地处理好认定问题,即要合理界定本罪的保护法益、注意把握本罪的犯罪构成以及恰当定性“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样才能在取得较好司法成效的同时,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合规、持续和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