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股份转让方面,一般认为人合性公司对股东个人依赖较大,因而允许其作出相对灵活的章程安排,而资合性公司以成员出资为公司信用基础,应以股份的自由转让为原则,章程不得作出限制。但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上市公司作为一种典型的资合性公司,其章程在类别股、员工持股以及反收购等方面限制转让的实践却已非常普遍。而依据原有的资合性标准,这些条款理论上都是无效的。从现实出发,上市公司并非无权就股份转让进行差异化的章程安排,及时以公开交易标准取代资合性标准可能是公司法需要进行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