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作为认罪认罚撤回概念项下的特定一种,法庭审理中的认罪撤回既不同于审前阶段的认罪撤回,也不同于法庭审理中的认罚撤回,而是必然伴随着因撤回而引申出的程序适用的转换、审理重点调整与具体证明方法的适用差异,具有不同于其他认罪或认罚撤回的于实体、程序与证据层面的三重功用,承载着昭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自我决定权、弥补被告人权利处分能力不足、平衡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差异,以及实现商谈语义下“共识性正义”的积极功用。基于将法庭审理中的认罪撤回形塑成一种“备而不用、用而有效”的利益衡平机制与风险控制手段的目的考量,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当以从赋权与规制的双重径路出发,在回归认罪认罚撤回的权利本质,将法庭审理中的认罪撤回作为认罪被告人于法庭审理阶段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予以明确的同时,限定庭审认罪撤回的时间与庭审认罪撤回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