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修订《企业破产法》应当考虑其与金融法的衔接。目前在《企业破产法》中增设专章规定金融机构破产的时机还不成熟。未来的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程序应当以制定《金融稳定法》为引领而非以《企业破产法》为主导;危机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以监管程序为主导而非以司法破产程序主导。目前亟需完善《企业破产法》第134条、113条的规定,以建立金融法和《企业破产法》在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破产清偿顺位上的协同性。在修订《企业破产法》时应增设终止净额结算条款,以便利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