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作为运动员参赛国籍规则框架下的一部分,酌情裁量权条款具有效力最高性、完全自裁性、模糊性与灵活性几个性质。效力最高性依赖于国际体育组织自治与《奥林匹克宪章》最高地位的结合;完全自裁性体现在执行委员会的完全决定权,缺乏约束机制;模糊性表现为执行委员会的裁量标准不明确、裁量事项范围宽泛、裁量程序不清晰。鉴于酌情裁量权条款分别对运动员、国家、国际体育发展具有不同程度的积极与消极影响,需要对该条款加以反思与完善。在裁量标准方面,可以借鉴《国际滑雪比赛规则》第203.5.2中的最佳利益标准;在裁量事项范围方面,应坚持裁决须以运动员与所代表的国家之间的真实联系为原则;在裁量程序方面,需设立标准的裁量程序,在拒绝运动员申请时应告知理由并赋予其申诉权;在外部监督方面,应明确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仲裁庭能够作为上诉机构为运动员提供救济途径。中国可以通过中国奥委会的建议权、国际奥委会运动员委员会的建议权来推动酌情裁量权条款的完善。此外,可以尝试在中国奥委会中设立运动员监察员部门来加强自身制度建设,降低因该条款的滥用而可能对中国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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