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的保护客体一般被通说认为绝对权性质的财产权利,然而是否存在债权也落入侵权法的调整客体?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学者的广泛回答,观诸司法判例,似乎倒有承认债权也可以被调整之必要。通说对于侵权客体的绝对权的限制从法源来看似乎是德国法的产物,然而这是同德国物权转让模式和债权保护范围有极大关联的,在我国的债权原因导致其他权利变动的模式和合同严格责任的框架下,再将此处的侵权客体限制为绝对权是否必要却值得进一步论证。在现代交易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以债权为基础的连续转让模式,债权性利益不再局限于只是债权债务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涉及到了更多的义务主体,此时再固守债权相对性质展开对于债权的保护是否周延,侵权法是否在此处就无任何适用的余地值得进一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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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