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09年通过的鹿特丹规则在管辖权一章并没有多大的新意。作为一个可单独声明加入的部分对于公约来说实在多余,且会导致在不同国家适用的不稳定性。单独对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的诉讼进行管辖权限制是从程序上倾斜保护运输人利益的表现。事前协议中可协议选择的法院与一般管辖的法院并没有什么差异,实践中会更多导致承运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结果。目前来看,还谈不上公约对我国修改海事诉讼程序法立法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