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以缺乏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界定标准有悖于立法本意,有必要予以修正。实际施工人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返还不能情形下的“折价补偿”,而非对实际施工人进行惩罚。规范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指实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人,包括不存在有效合同关系但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我国《民法典》“参照工程价款约定”的表述旨在为工程价款的确定提供明确的参考依据。在具体适用时,还应当结合建设工程完成的具体情况、合同无效原因、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的工程价款范围进行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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