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要旨:商标具有显著性是实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前提,而通用名称的"通用性"恰恰决定了其不具备商标应有的"个性",无法实现区分来源的基本功能,因而不得注册为商标。通用名称需具备广泛性特征,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但如果某类商品仅在特定地域内生产销售,那么在该特定地域内普遍使用的名称,亦可认为符合广泛性要求。尽管通用名称的形成离不开经营者的使用行为,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也往往通过经营者的普遍使用来证明已构成通用名称,但判断是否构成通用名称时,仍应回归商标显著性的视角,以对于消费者而言该标志是指向了商品的特定种类还是商品的特定来源作为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