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监察调查之证据标准,在规范层面体现出“印证”法定化、主观性标准以及区分“证据确凿”与“证据确实、充分”等特点。实践中,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标准存在一定认知差异,对证据标准的认知保障亦缺乏规范性。加之监察程序所特有的独立性、封闭性等特征,导致认知主体之实质多元、认知行为之及时监控、认知构造之有效平衡的实现打了折扣。监察调查证据标准的认知提示及程序保障可以从两个层面具体展开:一是宏观主体的认知提示和监督,包括授权检察机关在没有监察机关商请的前提下,也能“主动”提前介入监察,并且规范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权力行使;二是微观主体的认知提示和监督,监察机关可以通过内部规范的方式,对谈话最低轮次数量以及各轮次是否需要更换办案人员加以明确,而检察机关也应当尽可能让未参与提前介入监察的检察官负责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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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