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解决行政诉讼中原告“利害关系”的判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借助保护规范理论确定主观公权利的状态,却因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饱受诟病。由于基础性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争议,民事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有且只有通过行政救济来实现。行政场域下,原告资格的认定属于合法性审查阶段的实质性判断,理应重视相关条款的消极功能,以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实际上,民事债权人原告资格的判断可以从“利害关系”一般条款之法理出发,站在“信赖利益”“期待利益”的角度,考虑对行政机关的注意义务作出具体化、类型化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