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电商平台在参与犯罪时,大多通过不作为或中立帮助的形式,其意志来源多为雇员履职行为或自动程序行为,因此无法依据传统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要求履职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则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参考民法中的职务代理制度,探寻新型网络犯罪的立法原意,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可参照组织体责任论观点,将电商平台单位犯罪的主体修正为多名履职员工,同时将“为单位谋取利益”不再作为电商平台成立单位犯罪的必要标准。如此调适可更好适应当前电商平台的运营模式,同时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