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据以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举证责任系深具中国特色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如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要承担因证据失权而败诉的后果。为被告逾期举证设定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不利于对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致使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面临陷入被告逾期举证行为在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逻辑混淆、事实推定与法律拟制对证据实体效力的认定悖论等司法困境。唯有建立完善证据交换、设定答辩失权、行使法官释明权等诉讼程序规则,厘定被告逾期举证在程序上与实体上的法律责任承担,改进被告逾期举证的惩戒措施,修改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方能实现对被告逾期举证行为进行程序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