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事立法属于大陆法系,物权变动模式为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模式。《物权法》由于强调立法时社会关系的现实性,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同时以"善意"限定第三人的范围。《民法典》原封继承了这一做法。这种立法模式,在理论机理、价值取向上均存在较大随意性,进而增加了法律适用的成本和不确定性。因此,《民法典》相应的物权变动制度应予以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