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英美法上的象征性损害赔偿在两种条件下适用:一为无实际损害;一为有实际损害但未能证明损害数额。然而,就后者而言,若受害人已提交基础证据但仍未能证明损害数额,则可适用损害额酌定制度;若受害人未提交基础证据,则应将其视为无实际损害。象征性损害赔偿的客体为一般精神损害,此与严重精神损害相对应。在此前提下,若我国法承认一般精神损害可通过象征性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则亦可抛弃无实际损害这一前提条件。此外,一方面,由于良心自由不应被强制,故而赔礼道歉应属无强制力之侵权责任,因此,从功能主义的立场出发,在产生一般精神损害时,应当在肯定赔礼道歉具有道德教化功能的同时,赋予受害人象征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应当通过立法论在《民法典》第1183条下增加象征性损害赔偿条款,从而将象征性损害赔偿制度纳入我国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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