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第123条是我国民法总则中唯一一条关于知识产权的集中规定。该条文第一款缺乏构成要件,是为权利宣示条款。第二款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将创设知识产权类型的权力收归最高立法机关,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在民法总则中规定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无法发挥其预期功能,亦不符合民法典立法技术及形式体例之要求,规范必要性值得商榷。只宜将该条文作为将来知识产权类型扩张的法律依据,在具体案件裁判中不得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