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网络主播和平台公司之间常因劳动关系认定和“合作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效力问题发生争议。平台型就业体现出更强的灵活性,更弱的从属性,加上现行劳动关系认定中的从属性标准及全有全无的解释方法,使得网络主播用工关系性质难以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平台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与网络主播签订各种名目的合作协议,规避其劳动法义务,导致网络主播在实践中多被认定为合作关系或劳务关系,不利于网络主播劳动权益的保护。应当在现行法律规范中明确网络主播的劳动者身份和劳动关系性质,适当扩大劳动关系从属性标准的内涵和外延,规范网络直播行业的合同行为以及竞业限制条款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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