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受现行《证券法》的影响,《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修改了欺诈发行证券罪的规定,但在发行文件范围的扩大、刑事处罚力度的加大、犯罪主体的增加上仍面临适用的问题。为保持现行《证券法》与刑法的有效衔接,欺诈发行证券罪应界定为违反证券发行国家规定、损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从行为结构上看,欺诈发行证券罪的实质在于,行为人在发行文件上违反证券发行国家规定进行信息操纵、危及了投资者的资金安全。以此为基础,厘清发行文件范围的关键在于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和发行文件的性质;理解新增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时,要考虑其与行为人违反证券发行国家规定、危及投资者资金安全的严重程度的关联性;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独立作为犯罪主体,实现了其组织、指使行为的实行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