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自洗钱的,由于侵害了不同法益或者多次侵害同一法益,因而不存在吸收关系,应数罪并罚。吸收犯在实践中存在的必要性不大;与牵连犯相互交织,使简单问题复杂化;同时缺乏规范性、目的性思考。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等吸收关系类型都可以在犯罪论体系内得到消解。吸收关系可以回归于不法或责任层面。吸收犯之所以作为一罪处断,要么是存在不法评价的包含或者没有侵害新的法益,要么是某些行为对行为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只要实质性、经验性地理解与运用犯罪构成,吸收犯的概念便没有存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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