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为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一般性条款。从该规定出发可以归纳出,我国证明妨碍的主体为不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主观要件仅限于故意,客体包括了我国所有的证据种类,客观要件包括证明协力义务的违反、拒不提交证据的行为、陷入证明不能或证明困难的法律后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该条文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具体表现为主观要件仅包含故意而不包含过失心态;行为方式仅包括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遗漏以作为方式实施的证明妨碍行为;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仅限于认定当事人所主张事实为真实,具有局限性,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复杂情形;程序保障条款的缺失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