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使用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具有其自身的便利性以及一定的合理性。日本为了将地理标志融入商标法体系,单独创设了地域团体商标,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地理标志与商标法的不适配问题。与日本相比,我国在这方面仍有一定理论上的模糊和立法上的疏漏,这体现在地理标志商标注册是否以地理标志相关程序为前置条件、地理标志商标注册要求是否与地理标志认定要求重合、地理标志商标是否存在转让和授权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与地理标志认定申请人一致这四个问题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