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金融产品销售商承担适当性义务需以信赖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认定要素应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对于主观要素的忽视是导致高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重要原因,可采用木桶短板管理理论进行合理评估。对于金融产品风险等级的确定,司法审判中穿透式认定的做法或有违"尊重专长"原则,通过委托独立的第三方进行重新评估不失为一种解决思路。《九民纪要》首次规定了销售商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规则,将金融产品销售商与发行人列为连带责任主体,皆体现了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理念,将《民法总则》第167条作为销售商和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会因金融消费者无法有效举证而使该条款难以发挥作用,建议将销售商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修订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在销售商的过错责任及损失分摊问题上,应形成确定且具操作性的认定规则,以消除判决结果的随意性,对此判例法的过错考量因素值得借鉴。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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