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由于重整计划的自治性内涵及破产重整程序的复杂性,重整计划终止后债权清偿结果的多样性并非"仍然有效"的字面所能涵摄和解决,《企业破产法》第93条的规定不能给破产债权如何继续接受清偿以清晰有效的指导。未来需要对《企业破产法》第93条进行完善,在坚持"仍然有效"的原则之下,对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进行区分,合理设定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往前与往后的效力,就受程序转换影响主体的救济措施方面,破产法可以根据破产程序的独特性进行特殊规定,对于共通性内容则可以援引立法模式参照适用其他部门法规定,通过效力设定和救济路径的双重完善实现破产重整转入破产清算过程中各方主体权益的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