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之规定,符合抵押权的特性,回应了社会对于促进抵押物流转、改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需要,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控制力,这就导致了在发生抵押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抵押财产在转让过程中发生价值贬损、第三人属于能够阻却抵押权追及效力的买受人等情形时,抵押权人处于非常被动的境地。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具备可操作性的风险预防措施,例如抵押权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要求抵押人在未履行义务时承担更重的违约责任;及时将禁止或限制转让的特别约定进行登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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