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数据爬取作为数据流通的重要手段,具有促进数据再利用与推动创新研发之功能,而受传统侵权保护与强化数据控制思维主导的司法实践近乎一概地将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背离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质属性。出于行为正当性判断与数据壁垒的防范考量,数据爬取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认定应保持足够谦抑和审慎,为技术对抗与技术创新预留空间。在具体的实践进路上,应回归利益衡量分析范式,借助比例原则分析工具,在“宽松审查”基准下,合理划定数据爬取行为的正当性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