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国《民法典》第27条第三款、第28条第四款规定了基层组织为被监护人确定自愿监护人的职责;第31条规定了基层组织在监护人确定发生争议情形下指定监护人的职责以及指定监护人之前履行临时监护人的职责;第32条规定了基层组织在被监护人无符合监护资格的监护人时担任监护人的职责;第34条规定了紧急情形下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基层组织临时照护被监护人的职责。上述规定覆盖了特定情形下基层组织为被监护人确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担任监护人或临时监护人的四种情形,构建了较为系统的基层组织监护职责法律规范,对维护被监护人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有关规定原则性强,可操作性不足,且存在法律定位不明确以及与民政部门的关系不清等问题,其适用和调整效果不确定性较大,具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