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互操作有利于竞争与创新,也符合企业利益。市场竞争环境下,不同企业对于互操作会有不同的选择,是正常现象。为此,需要不同法律制度的体系性构造,既保证小平台互操作权利的实现,又在维护公平竞争底线的过程中避免对大平台采取一刀切做法,以调动不同平台持续创新的积极性。我国目前的制度构造缺乏整体设计,既不利于全面调动不同主体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充分利用法律武器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需要科学理解《数据二十条》,按照《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及时按程序调整不适应数字化发展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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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