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全球毒品情势的变化,走私毒品罪的适用在立法及司法上都呈现出扩张适用的现象与趋势,这主要体现在部分法院将吸毒行为的准备行为、吸毒行为的衍生行为、药品违法犯罪行为认定为走私毒品罪,引发了类推解释、客观归罪、药毒不分等诸多问题。究其原因,既源于从严打击毒品犯罪刑事政策下,对国内外市场逐渐融合的客观事实、毒源差异淡化的现实情况及毒品认识鸿沟日益加深等毒情变化的忽略;也来自于罪名理解上将不同语境中的走私内涵相混淆,即将行政法语境、走私犯罪语境、毒品犯罪语境中的“走私”概念相混同;还源自毒品走私目的认定难等现实困境。实际上,刑法对于毒品管控的目的不在于消灭,而在于防范毒品流入社会可能带来的危害。因此,回归到刑法语境、毒品犯罪语境之下,从犯罪概念的三性统一、毒品犯罪客体的融贯性、选择性罪名的同质性及流通经济学的要求上出发,不难发现,走私毒品实际上是毒品交易链条从生产(供应)端到消费(使用)端的流通环节,其实质作用在于消除地域鸿沟、拓宽或制造毒品交易市场、提高毒品交易效率,需以是否具有“毒品流通风险”为其构罪与否的实质判断标准,不能简单地以是否发生跨境的客观位移为认定依据。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走私毒品罪的适用,应以行为是否具有“毒品流通风险”为依据,在立法或司法上对走私毒品罪处罚范围予以理性限缩,即对于主观上不具有希望或放任毒品外溢目的、客观上不具有毒品外溢风险的行为,不宜以走私毒品罪认定。
-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