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经营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法人独立性欠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问题致公司破产,董监高对其实施的导致企业破产的行为应负个人责任。《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虽对此作出了规定,但未厘清对公司高管的具体问责路径,存在诉权行使主体范围不明、财产保全措施缺位等问题,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从诉权架构的视角,对董监高导致企业破产的个人责任的追究机制进一步细化,将对董监高个人责任的追究作为管理人的职责加以明确,同时赋予债权人会议和个别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与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相衔接,以确保破产法框架下追究董监高个人责任的秩序与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