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了及时维护公共利益,赋予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特权实属必要,但在赋权的同时应继续秉持行政诉讼“控权”的主基调。为维护协议安定性和相对人信赖利益,双方合意不能被轻易打破,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特别规定、情势变更、相对人欺诈、不可抗力、根本违约等情形下行使优益权。同时,适用于单方行政行为的行政纠错理论不能在行政协议领域沿用,否则行政协议的变更解除权可能被滥用。即使属于行政协议可以变更解除的事项范围,行政机关也要坚持比例原则,只有在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优益权变更解除行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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