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现行法规整下,《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宜被界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虽然把《民法典》第61条和第504条同时作为处理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的规范依据,但是真正发挥填补《公司法》第16条存在之漏洞仅为《民法典》第504条。在相对人的主观状态为善意的场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1款第1项乃直接适用《民法典》第61条第2款和第504条规定的当然结果。在相对人的主观状态为恶意的场合,宜在适用《民法典》第504条的基础上,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的相关规定以明确相对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担保合同的效力状态。准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1款中的"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意在特指《民法典》第61条第2款,而同款规定中的"等规定"则意在指涉《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