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实务中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大多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致使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客观上处于被"虚置"的状态。应当通过将侵犯著作权罪罪状表述中的"复制发行"修改为"复制且发行",或者将侵犯著作权罪中的"批发、零售"界定为侵犯著作权人"发行权"的"批发、零售"行为,以解决"复制发行"概念不清及司法解释规定"越位"的问题。通过明确"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标准,或者在界定"其他严重情节"时参照引入"复制品数量"等数量标准,以解决入罪标准的设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