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动态质押监管人的角色界定取决于对监管协议性质的认定。将监管协议界定为兼具委托合同与仓储合同的混合合同,监管人兼具"质权人的受托人与质物的仓储保管人"双重身份,并在其法律适用问题上采"结合说"的观点,对监管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分别准用委托合同与仓储合同之规定,有利于我国司法实务处理动态质押纠纷时,准确说明监管人法定义务的来源;有利于立法与学理区分动态质押监管人与浮动抵押代管人在功能价值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同时,我国未来立法在规定监管人资质条件时,应当区分立法规定的资质条件与质权人自由选择监管人的标准之间的差异,监管人资质在法律上只需具有商事主体资格和仓储经营资格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