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的初衷,在于处罚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以维护金融安全。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是以信贷资金安全为内容的贷款秩序。实务中所认定的许多骗取贷款案,忽视骗取贷款行为自身应有的诈骗性质,对"欺骗手段"作扩大化理解,对骗取贷款行为缺乏实质危险考查,从而导致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过宽。现行刑法对该罪的结果、情节双重入罪标准的特殊设计,为不当地处罚不具有可罚实质根据的行为提供了支撑。基于民营企业发展的现实需求,在立法上限缩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范围,删除"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要素,是明智之举。建议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入罪基准,合理规范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在升格法定刑中基于行为已然造成重大损失,再考虑是否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合理安排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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