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公益举报立法严重失焦,劳动者举报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重要意义未得到应有重视。因劳动者有获取、判断并收集用人单位违法信息的便利条件,同时也有特殊的举报保护需求,故西方国家立法常将其列为重要的举报人类型并予以保护。劳动者公益举报行为存在一些伦理和法律上的争议,但两者都无实质障碍,美英日三国的劳动者公益举报立法,在举报行为的定义、举报渠道设置、举报对象的限定方面值得我们学习。为了减少举报行为对用人单位带来的影响,我们应对劳动者举报进行适当约束:举报对象应为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举报须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原则,且须循递进式原则,劳动者举报时须合理确信违法行为已经(将要)发生或持有初步证据。与此同时,我们应禁止用人单位限制劳动者的举报权,违法解雇劳动者或对其作出不利处分,也应对举报的劳动者身份信息保密并保证罪责减免,以此来加强对劳动者举报的法律保护。